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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文 · 2000

Avrupa İnsan Hakları Sözleşmesi'nde Bireysel Başvurunun Kabuledilebilirlik Şartları

Yavuz Erdoğan, “Avrupa İnsan Hakları Sözleşmesi'nde Bireysel Başvurunun Kabuledilebilirlik Şartları”, Askeri Adalet Dergisi, 2000.

人权法

译文摘要;著作本身以土耳其语发表。

本文以发表之时为准,详细考察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个人申诉在何种条件下可予受理。这些条件是申诉程序的"过滤"机制;文章既在理论框架内、又借助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实例加以阐明。

一、引言与总体框架。文章开宗明义:公约是一个具有革命性的体系,使个人得以就本国政府的行为诉诸国际司法机关。其最重要的改革是第11号议定书:废除由委员会与法院组成的旧双层结构,设立直接受理申诉的单一常设法院。

二、申诉的实质受理条件。本部分构成文章主体,列明申诉获得实体审查前须跨越的前提条件:

  • 用尽国内救济:最基本的规则。申诉人在把诉求提交斯特拉斯堡之前,须已尝试本国一切有效且可及的司法途径(法院、宪法法院等)。文中亦指明例外:国内救济理论上存在而实践中无效、其无果显而易见("明显无益"),或某项权利的侵害已成系统性行政实践的,用尽义务可以免除。
  • 六个月期限规则:自国内终局裁判(如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裁判)作出或知悉之日起六个月内,须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。该期限为除斥期间。(注:此期限其后缩短为四个月,本文写作时为六个月。)
  • 申诉与公约的相容性(ratione):申诉事项须涉及公约保障的权利。法院从四个方面审查管辖权:属人管辖(ratione personae)——申诉人须为受侵害直接影响的被害人;属地管辖(ratione loci)——侵害须发生于当事国主权范围内;属时管辖(ratione temporis)——侵害须发生于该国批准公约之后;属事管辖(ratione materiae)——申诉须涉及公约所列权利。
  • 其他程序条件:申诉不得匿名,申诉人身份须明确;与法院已审查过的申诉内容相同、或已提交其他国际司法机关的申诉,不予受理;申诉不得明显缺乏根据——须有值得认真对待之处,不得纯属臆想、恣意或毫无证据;不得滥用申诉权——不得以违背公约宗旨的方式(政治宣传、侮辱或误导法院)行使。

三、结论。文章最后指出:这些受理条件发挥着使法院得以管理其案件负荷的关键"过滤"功能。作者强调,公约体系并非"上诉法院"——它不撤销国内法院的裁判,而是审查国家是否依公约行事的一种补充性国际保障机制。结语的寄望是:土耳其的法律人及法院应深谙并善用这些原则与斯特拉斯堡判例,恰恰是为了使案件无须走到斯特拉斯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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